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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繼承人如於繼承原因發生當時因結婚除籍喪失山胞身分,復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回復山胞身分 ,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山胞保留地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3.6.7.臺(83)內地字第83073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6月7日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
       分別明文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
       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是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繼承人是否
       具備繼承資格為遺產繼承之認定標準。
     二、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
       。此之移轉宜包括繼承移轉。本案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當時,既未具山胞身分,雖
       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惟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不得繼承登記該山胞保留地。(內政
       部83.6.7. 臺(83)內地字第八三0七三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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