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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是否得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
請價購使用原住民保留地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3.11.2.台內地字第83134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1月2日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又依同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
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依法辦理
撥用、租用或價購。‥‥」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依上開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
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前開辦法所稱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按土地
法第二0八條規定列舉雖包括教育學術事業,惟本案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政府實施國家經
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內政部83.11.2.臺內地字第八
三一三四三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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