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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女,不得繼承其養父母生前所遺留原住民保留地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4.4.18.臺(84)內民字第840273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4月18日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法84. 律決字第0一一0七號函復略以:「查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所謂
『喪失繼承權』,係指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又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行政04-09-38』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
者為限,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
定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惟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
格之限制,既非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事由,似不
發生同法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問題。惟已於立法院一讀通過之上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
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係將繼承排除在限制移轉之外,為免因修法前後之規定截然不同,而造
成當事人權益保障之不公平,則於立法政策上有無參考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酌作修正之
必要?建請卓酌。」本案依據上揭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函釋,方女士於其養父母死亡
當時,依民法及前述相關規定,尚難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內政部84.4.18.臺(
84)內民字第八四0二七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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