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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嘉義縣黃○○君申請公地繼承承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4.12.07. (84) 台內地字第8415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2月7日
    主旨:關於嘉義縣黃○○君申請公地繼承承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地三字第六四六四一號函。
     二、關於依 貴府民國四十年發布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
       領之土地,其辦理繼承承領及繼承承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檢附自耕能力證
       明書,前經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四內地字第八四一0八00號函及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三九二二號函請依上開辦法規定本於職權
       自行核處在案。至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辦理放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否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涉及「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中有關「農民」之定義
       ,因其法源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其同條第一項「農民」之定義,
       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中,俟定案後再議。另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規則辦理放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檢附自耕能力證
       明書,俟有具體案例再議。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十款規定,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謂『以法律定之』,在法理上,似應
       兼指直接以法律規定以及依據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兩種情形。」法務部七十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法七十一律字第一三九一一號函已有明釋,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係依
       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係依據
       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是以「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十七條及「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既明定公地承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證明文
       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務部
       上開函釋,自可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十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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