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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六條所稱『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認定事
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5.11.28. (85) 台內地字第8582542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主旨:有關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六條所稱『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
體』認定事宜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地三字第八二五號函、九月二十日八五地三
字第五九四三一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財產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農林區、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宜蘭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嘉義縣政府研商獲致結論:「本次公地放領辦法係為平
衡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因行政院函令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
領者之權益,並貫徹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扶植自耕農之精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
辦法之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放領對象以農民為限,惟鑑於部分
公有山坡地係由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經營,及依臺灣省公有
耕地放租辦法第四條規定,公有耕地有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之情形,為解決是類非自然
人承租土地之放領問題,爰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林業生產合
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
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
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合作
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
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
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是以,上開放領辦法所稱『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
』係指與該條所規定之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合作農場性質相類者,亦即:該從事農業有
關之團體係由社員、會員、場員組成,且以其團體名義承租公有土地後直接交與其社
員、會員、場員生產使用者;至從事農業生產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上開規定意旨有別
,非屬放領辦法所稱『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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