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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各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應否檢附 權利證明文件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7.02.05. (87) 台內地字第8785375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2月5日
    主旨:關於福建省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各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
       ,應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疑義,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八六)閩一地字第八六一二二九九號函。
     二、案經邀同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為土地法第十條所明定,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土地所有權亦有相同之規
       定,乃在說明土地之『上級所有權』屬於人民全體,即屬於國家。而經人民依法取得
       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乃屬土地之『下級所有權』。故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殆無疑義。又查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
       條文乃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登記、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及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公有及管理機關登記時,仍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
       ,應即公告。至於囑託登記為國有者,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僅需提出其保管或使用之證
       明文件,得免附權利證明文件。」
     三、副本抄送法務部、財政部、國防部、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本部法規會、總務司(刊登公報)、
       地政司(一、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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