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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7.07.01. 臺(87)內地字第870625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7月1日
主旨: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敬請 鑒核。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二二六一八號函、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00四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七
年一月二日臺財產局二第八七00000一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元月七
日八六地三字第七五七五六號函辦理。
二、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
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上限,於實務執行上如何認定,滋生疑義,為利公產
管理機關辦理放租、放領業務時有所遵循,案經本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集
鈞院秘書處(未派員)、農業委員會(未派員)、法務部(請假)、財政部、臺灣省
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鑑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
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係以「戶」為認定標準,且係「承租或承領面積合計」,又
如全臺灣地區山坡地範圍內公有土地放租、放領須先辦理歸戶作業,則據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反映,全臺灣地區已登記公有土地約五十萬公頃(不含原住民保留地),如扣
除公用土地及非山坡地,已放租、擬放領及專案放領土地,預估約十五萬公頃以上,
涉及單位數百個,且土地性質不同(如台拓地、林地、耕地 .......)如何整合?為
一極為龐大
繁瑣之作業,恐需耗費許多時間、人力及經費,且實務上承租、承領面積逾二十公頃
者有限,而本次放領工作為鈞院交辦之重點工作,公有土地承租農民刻正殷切期盼放
領工作得以早日落實,現放領工作已因可否放領之目的事業查註,嚴重影響進度,倘
再以全省歸戶,逐一確認承領,承租面積有無逾二十公頃,則放領作業勢必再度延緩
,將導致民眾對政府落實既定政策之誠信產生疑慮。為兼顧法制、實務執行之可行性
及配合放領工作之進行, 又公有山坡地放領法已限定放領對象符合第六條規定外,為
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
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其對放領對象已有嚴格
之限制,故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宜農、牧、林
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
。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
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又依公有山坡地
放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租人原租約面積為準。
......。依前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面積規定之上限。』是以,有關公有山坡地範圍內有土地放領或放租,計算每戶
合計面積上限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山坡地範圍內公有土地放租,以放租或續租當時戶籍同一戶號之「戶」為基準
。
2.山坡地範圍內公有土地放領,以符合上開放領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農民
,申請承領當時戶籍同一戶號之「戶」為準。
3.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理放租、放領業務時,應於租賃契約
、承領申請書及承領證書上與承租、承領人約定,每戶承租、承領面積上限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如切結不實,超過面積上限部分,則撤銷承
租、承領收回土地,其約定文字由臺灣省政府訂之;又已依『專案辦理臺中縣
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規定承領公有山坡地者,如再依公有山坡
地放領辦法規定申請承領者,其承領面積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條例上開面積
上限。
4.縣(市)政府或放租機關於辦理放租、放領業務時,對承租、承領面積超過十
公頃者,應注意有無逾越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承租公有山坡地面積已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於民國六十五年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以後,依本條例規定,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即不得
續租。惟如放租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仍按原放租面積換約續租或過戶續租
,則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擬再續租時,放租機關即應確實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又如
該放租土地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得為放領標的者,依上開面積上限辦
理放領後超額部分,由放租機關依法收回。」
三、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山坡
地範圍內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上開會商結論案經本
部函詢 鈞院農業委員會,經該會以前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函復本部:「敬表贊同
」。本案擬依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商結論辦理,當否?敬請 鑒核。(內政部
87.07.01. 臺(87)內地字第八七0六二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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