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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地雖容許作畜牧設施(養豬)使用,惟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先行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 法規定及如何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9.09.15. 臺(89)內中地字第89805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5日
     一、略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所謂「實施管制」,係包含「容許使用
       」及「變更編定」二部分。準此,依規應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而未辦理者,仍屬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次查本案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
       字第八九一四五九八號函復貴府:「查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
       七一三一0五號函釋意旨:如經查明行為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應辦理
       容許使用者,土地使用人未依規定申請,雖為程序違規,仍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管制,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上開
       函釋仍應予維持。
     三、至於符合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而未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之「程序違規」案件,與不屬容許
       使用範圍而違規使用之「實質違規」案件,其處罰標準是否應有輕重之別一節,依本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審酌違規情節之輕重
       ,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理。又有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之處理原則,本
       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六四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九九號函已有明釋(以上二函諒達),其要旨分別略
       為:「鑑於以往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不論實質違
       規或程序違規,皆認為違反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有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審酌前述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案件
       之處理,其主要在於使土地使用得『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項目』或『恢復至無違反
       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因此,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
       畫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屬原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因未申請許可而違規使用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時,似仍
       得限期令其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綜上,本案貴府自得按土地違規情節
       之輕重與性質之不同,於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行政裁量時,就行政罰鍰及相關
       行政處理等,施以不同之行政罰。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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