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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復臺北縣政府關於村長得否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5.28. 臺(九十)內地字第907303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8日
    主旨:關於村長得否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府租佃字第一六一九六四號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
       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
       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
       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
       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復按地方制度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明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
       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
       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准此,村長既係民選人員且為無給職,
       自非屬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暨相關法規適用人員之範疇,故不受「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不得遴聘之限制。其次,為避免日
       後發生類似之適用疑義,貴府建議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租佃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公務人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暨相關法規之人
       員,而非刑法第十條廣義意涵之公務員乙節,本部同意。(內政部90.05.28. 臺(九
       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0三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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