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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府函為清理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有關承領人取得所有權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6.12. 臺(九十)內中地字第900778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2日
    主旨:貴府函為清理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有關承領人取得所有權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三字第九00四九一五七00號函。二、查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放領係私法上之買賣行為。
       準此,公地承領人縱經繳清地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上開規定及解釋,仍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是以放領耕地於承領人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無
       放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情事,自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証明書辦理。至放領公地如經編定為非耕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內政
       部90.06.12. 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0七七八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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