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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速鐵路土建工程 C260 標承商擬於貴縣溪洲鄉設置工地房舍、預拌場、預鑄場等臨時
性設施,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臨時使用」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11.13. 臺(九十)內中地字第9017382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一、復貴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一七九三一一號函。
二、本案分復如次:
(一)按為順利推動重大工程建設,本部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得排除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限制。揆諸該項規定意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
於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使用之臨時性設施者,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徵得使用地
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為臨時使用(即得不受「應依其容許使
用之項目使用」之限制),並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及期限。本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函
稱已依上開規定徵得使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同意,惟似無法確認有無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例:本案擬臨時使
用之土地大部分為台糖公司土地,該公司之上級中央主管機關〡經濟部有無意見
;另涉及之機關尚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營建署、地政司等),如其未踐
行此項程序,應請補辦,以資周延。
(二)關於臨時使用應否繳納規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否會勘審核及通知地政事
務所加註前應否報本部核備一節,按本案重大建設工程承商申請「臨時使用」之
相關書件及資料,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審認核准,貴府得於確
認交通部已依前開說明二
(一)後段徵得有關機關同意後,逕行通知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加註事宜,尚無另行會
勘、審核及報本部核備之必要,亦無涉及繳納規費之問題。
(三)關於由何單位監督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一節,依本部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函送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事宜座談會紀錄
」,其中「七、相關問題說明」案由(一)說明四略以:「考量臨時使用在土地
使用屬性上,有別於容許使用及變更編定,有關臨時設施之種類或型態、設(堆
)置之位置或區位或方式、事後監督及使用完畢之恢復原狀等處理相關事宜,均
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適度的管制......」(如附影本)準此,重大建設計畫
之臨時使用,原則上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
拆除恢復原狀,惟依前開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亦負有會同
監督之責。
(四)關於臨時使用期滿仍未恢復原狀者,有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適用一節,依前開會
議紀錄「 相關問題說明」案由 說明二後段敘明
:「逾期未恢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關於臨時使用係以囑託登記為之或由高鐵公司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一節,按
前開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
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
及期限。......」本節當無疑義。
三、本案貴府對於臨時使用之內容、期限如仍有疑義者,請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交通部)查詢,俾資明確。
四、檢還所送申請書件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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