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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停止「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3.07.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6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7日
    主旨:停止「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部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並明列該辦法之訂定
       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公布修正,將原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增訂為第三十四條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請調處之
       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是依上開新增條文,本部業重新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乙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臺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五八九七號令
       發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法規因同一事項已訂有新法規
       ,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故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頒之「直
       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應予廢止,業經本部於九十二年三月
       七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一八六六號令廢止之。
     二、本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0二六一號函原頒之「不動產糾
       紛調處作業規定」,配合前開辦法之廢止,應予一併停止適用。(內政部 92.03.07.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一八六七-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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