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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還八十八年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已繳之登記規費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5.15.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15日
主旨:為劉○福先生代理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還八十八年辦理平鎮市環南段一0四九
地號等各筆土地買賣登記已繳之登記規費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0920092984號函。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有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其登
記費之計收,前經本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
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
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三)、(五)款有案,故該登記案
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
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
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
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
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
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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