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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9.02. 台內地字第09200120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2日
    主旨:有關 貴會函為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段八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設定典權予非原住
       民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民地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二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貴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請假)等
       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綸如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原意觀之,
       原住民保留地主要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所
       劃設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倘本案准許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單獨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
       ,依現行民法第九百十三條及九百二十三條規定,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
       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造成轉典為賣之移轉行為,致使原住民將逐漸喪失
       保留地之使用權,悖離原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設施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以,當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不予回贖即
       視為絕賣之規定,使非原住民藉此途徑單獨取得農舍所有權,故本案保留地上農舍應
       禁止單獨設定典權,以避免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有違。基此,本部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0八七一二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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