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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鄉(鎮、市、區)公所之技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兼任耕地租佃委員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6.13. 台內地字第095009088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13日
一、查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 1款所稱
公務人員,本部90年 5月28日臺(90)內地字第9073033 號函明釋:「指適用公務員
服務法暨相關法規之人員,而非刑法第10條廣義意涵之公務員。」在案,並准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5年 1月24日局地字第0950050134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銓敘部民國82年12月 3日82臺華法 1字第 0904958號函釋略以,政府機關之工友非
屬上開規定之人員。......。」,綜上,任職鄉公所之技工非屬前述組織規程第 6條
第 1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合先敘明。
二、惟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為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7條明定,另准行政院主計處95年 5月10日處實一字
第0950002972號書函略以:「查『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 2點規定略
以:『各機關學校支給出席費,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專家學者,參加具有政策性
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會議為限』;第 3點規定:『本機關學校(含任務編組)人員及
應邀機關學校指派出席代表,雖出席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既係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
規程成立之任務編組,而鄉公所技工係屬鄉公所本機關之人員,其以委員身分出席該
鄉租佃委員會會議,依上揭支給要點規定,應不得支給出席費。」,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95年 5月24日局地字第0950051237號書函略以:「查工友管理要點第 6點規定略
以,各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
經機關學校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本案租佃委員會委員係有酬
勞之職務,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學校自不得核准其工友於上班時間兼任該項職務。」,
本部同意上開二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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