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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3項自95年 7月 9日起 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7.19. 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9日
    按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略謂:「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
    例第17條第 2項第 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
    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
    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
    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
    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
    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 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
    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 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 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 3項,自95年 7月 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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