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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辦理抵繳稅款,其移轉登記予國有,無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11.30. 台內地字第0950827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一、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
       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
       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
       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上開
       管理辦法於92年 4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前,該條文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乃指政
       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嗣後為配合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遂修
       正為現行條文,其立法原意主要用以提供政府因公益需要取得保留地所有權之途徑,
       避免此承受人資格限制規定阻礙保留地上公共建設之推動,合先敘明。
     二、依憲法第 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所揭示土地政策原則,乃係闡明土地上、下級所有權
       之基本觀念,所稱上級所有權即為國家具有土地最高支配管理權(包含:徵收、徵稅
       、照價收買、分區管制等等),對全國土地為公平、合理而有效的管理、利用,以達
       所有權社會化之目的(參考自蘇志超「土地法規新論」、69年版、頁 3132,李鴻毅
       「土地法論」、77年版、頁 6668)。而本案為政府行使徵稅之上級所有權,惟考量
       納稅義務人短時間現金繳稅之困難,遂賦予其以實物抵繳之請求權;至後續稅務機關
       同意原住民申請以保留地抵繳稅款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 1項將土
       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屬政府管收財產之內部行為,
       不宜逕以抵繳稅款違反管理辦法規定為由,阻卻納稅義務人依法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利
       。況所抵繳實物後續處分變現時,其承受人資格仍須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管理辦
       法規定之限制規定,就整體而論,並無悖於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原意,故原住民
       依法申請以渠所有保留地抵繳稅款,嗣將抵繳實物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違上開管理辦法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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