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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6.09. 台內地字第099011584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6月9日
    主旨:國土測繪法自96年 3月21日公布施行,第57條 3年緩衝期之規定業已屆滿(至99年 3
       月23日為止),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
       記證之廠商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99年 5月18日華測商(會)字第 99004號函及國土
       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3年內,依本法規定取
       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為本法第57條所明定。是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
       營測繪業務之廠商,有 3年之緩衝期得以轉型為測繪業。本項規定前經本部於97年11
       月製作測繪業宣傳摺頁分送各機關、學校或團體轉知所屬,並分別於98年 4月 7日及
        99 年 3月 3日 2次函請各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及測量技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儘速向
       本部申請測繪業許可登記在案,先予敘明。
     三、依本法第 35條第 1項規定,經營測繪業係採許可制,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其資格,
       發給許可文件、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復查本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建築師
       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
       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
       勞務者,不適用本法第 35條第 1項之規定。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年 9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42440號函附本部 96年 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60129302號書
       函說明二略以「…本法第 35條第 2項規定所稱『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
       事項或其他勞務者』,原則上係指非單純測繪業務之標的,依其性質必須附屬於工程
       、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業務一併辦理,應由委託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案件實際情形
       自行認定之。」。是有關機關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以及附屬於
       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繪業務,得由前開建築師及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
       技師之廠商辦理;至於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則須由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
       商始得辦理。
     四、又查本法第 45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未經依第35條第 1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
       、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
       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及「違反…第57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準此,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測量工程業、測量技師事務所、聘有測量技師之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等,應於本(99)年 3月23日前重新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
       始得繼續執業,併予說明。正本:行政院各部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中華
       民國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
       會、基隆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所屬各級機關
    副本:本部地政司【 5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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