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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行政裁處權消滅時效期 間起算日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3.18.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67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3月18日
    主旨:有關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行政裁處權消滅
       時效期間起算日疑義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5年 3月 1日屏府地價字第 105036091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 3年。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
       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
       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換言之,自不
       得將違法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法務部96年 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
       13號函及99年10月 6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參照)。
     三、次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第 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
       第51條之 1定有罰鍰之處分。本案因處罰構成要件係實價申報登錄不實之違法行為本
       身,自不得將主管機關確認申報不實之查處結果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是以,地政
       士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行政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地政士法上開
       申報登錄義務行為完成時起算。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屏東縣政府除外)、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地價科)
       、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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