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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縣前縣長蘇清波違法撥配公地應如何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64.5.12.台內營字第640406號(0八二)
    發文日期:民國64年5月12日
    主旨:奉 交議臺灣省政府函為臺北縣前縣長蘇清波擅將縣有地撥配該府職員李正傑以私人
       名義申請建築房屋,對其違法撥配公地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63.8.6. 臺六十三內六0一五號函。
     三、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會商,並通知臺北縣政府列席說
       明,獲致結論如后:
       臺灣省政府函為臺北縣政府前任縣長蘇清波在其任內於民國六十年間濫用職權,違法
       批准撥配縣有土地九十坪,供該府主計室股長李正傑以私人名義申請自費建築四層大
       廈,嗣臺灣省建設廳以李正傑興建房屋,係屬違法取得土地使用,核無建築法第三十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要件,經以62.10.19. 建四字第
       一四一八一八號函由臺北縣政府以62.12.19. 北府建六字第一八七二00號公告撤銷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該撥配之公有土地應如何處理乙案,經研議如下:
      (一)關於李正傑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份:
         甲、司法行政部認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規定發給,其撤銷亦應依據
         法律之規定。臺灣省建設廳無法律之原因,僅依行政院臺五十五內字第八一四五
         號令示規定,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公告撤銷,係以行政命令撤銷依據法律發給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屬不當,且蘇清波濫用職權圖利他人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無罪,又該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予臺北縣政府,該土地已為臺北縣
         所有,蘇清波以主管身分批准其屬員李止傑使用案內土地,係依臺灣省政府輔助
         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核無不合。故李正傑憑合法之建築執照
         建造房屋,並有合法之使用執照,應屬合法使用案內公地。
         乙、財政部及內政部認為:蘇清波擅撥公地供屬員李正傑自費建屋,因其違背行
         政院55.11.3.臺五十五內字第八一四五號令「各級政府機關所管公地不得擅自分
         配所屬人員以私人名義申請建築使用,否則應由該機關主管及各級承辦人員負完
         全責任」規定,前經監察院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蘇清波撤職並
         停止任用五年,李正傑因明知違背法令事項,假借權力,就其不法之利益,屢向
         其長官要挾干求,亦經行政院主計處函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鑑字第四四三九號議
         決降二級改敘。本案土地,當時雖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與臺北縣政府,但
         尚未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國有財產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僅同意臺北縣
         政府建築使用。且以基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係屬設定負擔行為(土地法第一
         0二條參照),縱案內土地為臺北縣有,既未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該
         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則李正傑應無合法之使用權。再臺灣省
         政府輔助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辦法係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布,該辦法第九
         條雖有興建住宅所需建築基地應儘先撥售公地之規定,但依同辦法第六條「輔助
         興建住宅應由省府指定單位代為集體興建為原則」規定觀之,撥售公地供公教人
         員興建住宅,係指集體興建方式者而言,甚為明暸。蘇清波於六十年間撥配公地
         ,供屬員李正傑個人自費興建房屋,不僅當時該辦法尚未公布施行,應無該辦法
         適用之餘地,亦與該辦法第九條之原意不符。倘機關主管得就經管之公有土地,
         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僅易滋弊端,且現行有關公地管理之法令,亦形同虛設
         ,是則公地勢必無從管理。至臺北縣政府李正傑既已依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中,似應靜候訴願決定。以上甲乙兩點不同意見應併報行政院核示。
      (二)水電之供應係依使用執照而裝接,本案李正傑興建房屋,因無自來水法第七十條
         及電業法第七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仍應繼續供應水電。
      (三)關於本案公地如何處理乙節,應由北縣政府依據行政院對第一項不同意見核示結
         果,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內政部64.5.12.臺內營字第六四0
         四0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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