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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不得增加支出之提議」,宜解為包括「不得增加支
出預算總額及不得增加個別支出科目,亦不得就預算內原有科目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4.12.15. (84) 法律決字第29006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2月15日
按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對於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
之提議。」上開條文係參照憲法第七十條及現制訂定,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
負擔 (該條文立法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 。所謂「不得增加支出之提議」,宜解為包括「不得增加支出預算總額及不得增加個別
支出科目,亦不得就預算內原有科目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
字第五八二一號令參照) ;且此項限制,應適用於任何會議時涉及預算或直接增加支出所
作之決議 (行政院五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五四) 忠授一字第五二四七號令參照)
。又「鄉 (鎮、市) 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及縣 (市) 規章牴觸者無
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來函所詢法律疑義,宜請參照上揭法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釋示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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