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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4.12.12. 台內營字第367055號(二二三)
發文日期:民國74年12月12日
主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74.11.7.(74)建四字第三五0六0八號函。
二、茲就貴廳請釋各節,釋復如后:
(1)本辦法第七條所謂臨時建築許可證,與建築法第二十八條之建造執照不一,凡第三
條所容許之臨時建築均應依第七條申請建築許可證。
(2)停車場、汽車駕駛訓練場基於管理、維護使用上之需要,應得設置樑柱、屋頂。
(3)汽車駕駛訓練場內附設之各種設施,其非建築與土木工程範圍,應無待申請臨時建
築許可證,前經本部74.11.1.七四臺內營字第三五一六二五號函釋貴廳有案。
(4)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
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單純之整地工作,並不違反上開規定,
毋待領證領照。
(5)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其為房屋者限為平房(本辦法第四條),故為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應以平面式避難設備為宜。
(6)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所謂兩側係指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之兩側而言。(內政部
74.12.12. 臺內營字第三六七0五五號)
附件:
內政部74.11.1.臺內營字第三五一六二五號
主旨: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設立汽車駕補習班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廳74.10.3.(74)建四字第三二六三一三號函。
二、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設置之汽車駕訓練場,其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應依
本部74.2.26.臺內營字第二九0五六六號函說明二之規定,其教學設施如為建築工程
者,自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稱之臨時建築。
附件:
內政部74.2.26.臺內營字第二九0五六六號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74.1.30.(74)建四字第二七五一號函。
二、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依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同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並以供自用
為限。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六條所謂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係指計畫
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尚未開闢者而言。是縱令計畫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若因部分開闢
完成致其計畫寬度不足十五公尺者,即與規定不符,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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