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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適用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9.09.26. 臺(八九)內民字第89076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6日
一、按行政程序法屬行政作用法規範性質,地方制度法則兼具行政作用法與行政組織法規
範性質,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性質,二者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
應同時適用。至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者,除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之程
序規定辦理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並應適用該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規定;至其依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則
非屬該法所稱法規命令,惟地方制度法既已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且對自治規則之訂定、發布與備查程序等
亦有相關規定,自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其應以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
則不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二、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自治規則之名稱,業有相關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對
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體明定,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時,
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內政部89.09.26. 臺
(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七六0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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