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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政府辦理補助案件,應否制定自治條例以為依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90.03.22. 臺(九十)內民字第900347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2日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以自治條例定之。係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並予以限縮及具體化其適用
    範圍,亦即並非凡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均須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係有「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始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所詢有關
    補助特定人民經費案件,性質上屬「給付行政」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關
    於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徜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是以,法律或中央法規如對於補助之對象
    、構成要件或其他重要事項已予規定,其既已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縱補助之金額並未規定(
    實務上因須考量政府財源及個案差異情形,亦多無法明定),惟該補助事項如有預算上之依
    據,自無須再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必要,地方政府實際
    執行,如有必要,自得參照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以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
    定之。(內政部90.03.22. 臺(九十)內民字第九00三四七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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