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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代表個人無向行政機關行使文件調閱權之法律依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90.06.05. 臺(九十)內民字第90048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5日
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略以:「......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
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
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於
符合若干要件情形下,有依法行使調閱文件之權;惟現行地方制度法並無地方立法機關得向
有關機關調閱文件之相關規定,且上開所指係立法機關之職權,與民意代表個人之職權無涉
。現行民意代表個人行使之職權,一般僅有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質詢權等,是故民意
代表個人尚無得行使文件調閱權之法律依據。至若以一般人民身分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
訊,當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0.06.05. 臺(九十)內
民字第九00四八九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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