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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取締違章工廠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 86.08.28. (86) 府建一字第166762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8月28日
主旨:為有效加強取締違章工廠,請依建設廳會商結論從重處罰。
說明:
一、依據本府建設廳案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研商「臺灣省取締違章工廠執行措施」(
草案)會商結論辦理。
二、經會商結果,今後仍應依照「臺灣省加強取締違章工廠細部執行計畫」切實執行取締
違章工廠,並應依下列各項從重處罰:
(一)違章工廠經權責單位依法勒令停業(停工)或停止使用後,如抗不遵辦者,即由
各主管權責單位依相關法規(參閱附表)從重處罰,必要處罰,必要時移送法辦
。
(二)凡經各主管權責單位勒令停業(停工)或停止使用處分而拒不遵辦,有違反建築
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者,由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訂期邀集警察機關及
相關權責單位、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至現場會查作成紀錄後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三)經依法執行停止供電(水)並拆除電(水)錶後,再擅自接電(水
)使用者,由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邀集警察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電力公司、
自來水公司擇期至現場會查,如確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竊電或自來水法
第九十八條竊水行為之一者,應連同採證之竊電(水)文件、照片、原勒令停業
處分書及執行停止供電(水)之會查紀錄等,移送法辦。至私自轉接電(水)使
用者,由縣(市)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移送法辦;又非經
上開機關同意,不得以電業法第五十七條或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
請恢復供電(水)。
三、查處違章工廠工作程序、法令依據及各權責主管單位,請參照本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八五府建一字第一一0六九七號函修訂「臺灣省加強取締違章工廠細部執行計畫」
陸、工作程序規定辦理。
四、檢附前開相關法規之附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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