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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與 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89.03.28. 台內營字第89828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8日
     一、經查區域計畫法修正條文業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基於多用行
       政罰、少用刑罰之原則,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
       管制之案件,依據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條文,應處「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且針對限期改善不遵從者採「按次處罰」、「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與「前兩項罰鍰經
       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新規定,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查前揭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決議意旨,係在程序上對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案件同意循往例先受理實質審查,以縮短作業流程,提昇輔導
       合法化之行政效率,但在實質上並未放寬其審查要件,對違規使用者,過去違反區域
       計畫法規定之行為,仍應查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兼顧社會公義。
     三、為符合輔導其合法化政策,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理者,亦即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必將依區域計
       畫法相關規定,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俟直轄市、縣(市)政府來函報部
       說明業依上開原則確已依法處理(申請人業繳交行政罰緩)者,且依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審議通過後,本部再核發土地開發同意函,行政機關自
       可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之後續作業,以免久懸。
     四、為有效遏止新違規開發案件與加強土地使用管制,前揭會議決議適用之時點,仍維持
       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
       化之案件為限。
     五、前揭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申請案倘經本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審議且獲致結論不同意者,應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遵照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嚴格究辦。(內政部營建署89.03.28. 
       臺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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