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未依法使用者,何時得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法辦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89.10.13. 台內營字第898459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意旨係指土地如
       有違反管制使用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施予限期繳納罰鍰之處分,或採相關懲處措施或施予按次處罰
       之處分,而其處分費用或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即得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又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
       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土地如有
       違反管制使用之情事,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逾期仍未依法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於期限屆
       滿後,即行移送法辦。(內政部營建署89.10.13. 臺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五九九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