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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分區變更業務時 ,該府係屬轉呈抑或審查單位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90.02.05. 營署綜字第9001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5日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該法)第六條規定,
       跨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及跨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定。因此,目前台灣北、中、南及東部等各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於台灣省政府
       組織功能與業務調整後,皆已配合該法修正後之規定,歸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先予敘明。
     二、又按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
       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故土地申請開發如涉及須辦理
       使用分區變更之案件,其許可機關應為本部,而受理申請之機關則為各縣市政府。
     三、另該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
       應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因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前述目
       前皆為本部,故所應提報審議之各區域計畫委員會,即本部之區域計畫委員會,而依
       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委員會為本部之任務編組;因此,有關依該法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其審議機關應係本部。(
       內政部營建署90.02.05. 營署綜字第九00一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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