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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經依區域計畫法規定限期繳交罰鍰,而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編地使用,應否再依同規定處以罰鍰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90.02.08. 台內營字第90823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8日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故如有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經查明屬實,
則其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事實要件業已構成,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應依該規定,施予
罰鍰之處分,並得視情節輕重,斟酌是否同時處以限期改正之其他行政處分。本案違規使用
,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0.02.08. 臺內營字第九0八二三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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