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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案件應否先予告知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90.03.02. 臺九十內營字第90826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日
    主旨: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案件應否先予告知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一九六四八五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
       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課處罰鍰之處
       分,與依同條後段規定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之處分,均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作
       成該等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至本案貴府來函所述:「本府於處理作業程序上是否先予告知土地所有權人...若
       未於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本府即再依規定處予罰鍰」乙節,與前開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二事,且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宜
       由貴府就個案事實認定後,本於職權依法審酌裁量決定之。
     四、另有關處予罰鍰裁決書、罰單格式是否應統一訂定文書格式乙節,本部營建署已另案
       併其他縣(市)政府執行區域計畫法罰則疑義須待研處之案件,是俟該等案件於近期
       內開會研商後,再統一解決。(內政部90.03.02. 臺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六九二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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