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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地政司所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涉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之第二案結論,應不得再予適用 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10.17. 台內營字第0910087053-2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主旨:為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0七一號函檢送本部營建署案陳召
       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之第二案結論,應不得再予適用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053-1號函檢送召開研
       商為電信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一八0號修正後條文第
       三十三條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與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0
       七一號函示內容是否發生競合乙案會議紀錄辦理。檢附前開號稿暨附件影本各乙份。
     二、關於研商為電信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一八0號修正後
       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與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
       八三0七一號函示內容是否發生競合乙案,案經本(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邀集相關單
       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因應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此次電信法之
         修正特別增列第三項之規定,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是
         以有關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0七一號函檢送本部營建
         署案陳召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
         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之第二案結論:「有關『電信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與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特別普通及優越關係,『電信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無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是
         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依上開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有償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時,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假前開規定辦理
         ,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恢復原狀。」。應不得再
         予適用。(二)有關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開函示會議記錄之第一案、第三案
         至第五案之結論,仍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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