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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各級民意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7.29. 台內中民字第0920089487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7月29日
    主旨:貴府請釋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各級民意機關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法律決字第0九二00二三七二六號書函辦理,並復
       貴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法二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一號函。
     二、右開法務部書函意見略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所稱「機關首長」
       適用對象是否包括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宜由主管機關探求該條之立法原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
     三、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立法係於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
       五條,並歷經四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總統公布全
       文二十一條,迄今未再修正。而該次修正前均以「公務員」為標題及用語,最後一次
       修正則將條例之標題及文中所稱「公務員」一律修正為「公務人員」,目的在求配合
       當時甫經立法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一致用語(以上參見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一日第十
       二會期立法院公報第七期第十頁),從而揆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修法意旨,其適
       用對象,雖未包括各級民意機關,惟各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係屬機關首長,得比照上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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