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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2.04.24. 台內營字第092008604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4月24日
     一、關於未經申請核准於農牧用地架設砂石篩選機具及輸送帶(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
       項目),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依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強制拆除」時,是否可以毀損機具乙節:
      (一)按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之方法,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
         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一條復明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
         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行政機關於法令規定為行政行為時,如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可供選擇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該方法不能
         達成行政目的,則可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加重或選擇其他適當之方法;而其方法
         之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以罰
         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經限
         期而仍不遵從者,除得按次處罰外,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揭規定為強制拆除時,
         除依違法事實客觀認定其情況,非毀損機具無其他之方法可供選擇及毀損機具有
         助於恢復原土地管制使用目的之達成外,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其他適
         當方法為之。
     二、又關於拆除之機具是否要發還或扣留保管,案涉如何配合行政程序法執行及如何依行
       政執行法執行乙節:
      (一)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目前業有專法-土石採取法規範其懲處方式(例如:罰鍰
         及沒入其設施),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屬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者,宜回歸依前揭土石採取專法之規定辦理,如於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
         條執行「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不應為「扣留」之行政處分
         。至拆除後之機具,除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其他法律扣留者外,自應發還所有權人。
      (二)又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之方法如下......二
         、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其所稱「對物之扣
         留」,屬即時強制方法之一,除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緊急性及必
         要性之一般要件外,並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要件,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與本案
         情形無關。
     三、至關於機具所有權人與砂石場負責人如非屬同一人者,拆除前是否僅需通知砂石場負
       責人(機具之持有人、保管人)即可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故如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與地
       上物非屬同一人,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行政處分時,如認該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依上開規定,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並皆應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另土石採取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本案得否適用,請卓
       參。(內政部營建署 92.04.24. 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六0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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