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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楊筱姿女士因法院執行拍賣取得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是否應概括承受前地主恢復土 地原狀之義務?又取得土地後如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等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3.06.10. 台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6月10日
     一、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歸責性,不予處罰。本案透
       過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
       ,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應將其列為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
     二、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拍定人
       取得法院拍賣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土地後,其使用行為仍應符合該土地編
       定管制使用之規定。準此,如縣(市)政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使用
       之目的或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違規濫採砂石形成之坑洞遇雨恐成水池影響公共安全
       ,如位於山坡地尚可能造成土石崩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或其他法規規定
       ,對拍定人作成要求採取相關合法使用或不影響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含限期變更使
       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內政部營建署 93.06.10.臺內營字第0九
       三00八四五四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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