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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為該土地之承租人,而土地所有權人(即
出租人)對於該行為並無參與或授意之情形,則貴府得否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強制恢復
土地原狀後,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強制恢復土地原狀費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3.07.07. 台內營字第09300849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7月7日
一、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無參與或授意之情形,得否依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命其恢復土地原狀疑義,前經本部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內營
字第0930084541號函釋復貴府在案,略以:「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
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準此,如縣(市)政府基於
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使用之目的或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另依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作成要求採取相關合法使用或不影響公共
安全之必要措施(含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先予敘
明。
二、至得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強制恢復土地原狀後,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強制恢復土地原狀費用疑義,參照前揭本部函釋及行政執行法第三章對於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貴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強制恢復土地原狀後,
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強制恢復土地原狀費用,應無不妥。(內政部營建署 93.07.0
7.
臺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四九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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