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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一案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4.06.21. 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21日
     一、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第23條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
       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請參照本部營建署於94年1 月26日及94年4 月27日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縣(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及地政司等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處理原則辦理:
      (一)關於雜項執照展期是否需於獲准開發許可後一年內提出申請乙節,考量非都市土
         地申請開發案件於其開發許可未經廢止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其許可效
         力繼續存在,申請人於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之雜項執照申請得展期之最終期限內
         ,即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展期申請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以受理,並視個案事實就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期之申
         請案作成准駁之決定,惟同意其展期之最終期限應不得逾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
         起三年。
      (二)關於獲准開發許可後一年內期限計算之起算時間如何認定乙節,按89年1 月26日
         區域計畫法修正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件均回歸依該法規定申請核發開發許可
         ,有關管制規則第23條「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規定期限計算之起算時間以收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所核發開發許可通知
         日(含副本通知)起算;惟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後至92年3 月26日原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修正刪除開發許可專章規定前,如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該辦法另再核發開發許可者,則以收受依該辦法規定所
         核發開發許可通知日起算。為使開發許可收受通知之日認定更臻周延,未來核發
         開發許可時宜參照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送達規定辦理。
      (三)關於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期之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何單位受理乙節
         ,考量土地開發許可程序終結後,申請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期因尚未進入雜項執
         照審查程序,應視為開發許可效力之展延,是否得同意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期,
         建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承辦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單一窗口受理並視
         個案事實做成准駁之處分。惟如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曾有協調府內受理本項展
         期申請之單位者,從其協調方式辦理。
      (四)關於依原山開辦法取得開發許可案件得否適用管制規則有關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
         期規定乙節,按原山開辦法及管制規則均訂有開發計畫取得許可後申請人應於收
         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及逾期未申請雜項執照者開發許可廢止之程序
         ,管制規則並另訂有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之但書。基
         於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等規定,且行政院89年3 月20日核定之
         「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及山開辦法92年3 月26日修正總說明,均敘
         及山開辦法開發許可專章規定刪除係調整至管制規則等法令,是以,依92年3 月
         26日修正前山開辦法取得開發許可之案件,如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
         築機關依該辦法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公告作廢者,因其開發許可效力繼續存在,
         且新法規(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得展期之規定較有利於申請
         人,應得於管制規則所規定得展期期限內適用該規則申請展期規定,如逾得展期
         期限,則適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廢止許可。
      (五)關於已依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是否仍需依同規則第23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乙節,經查有關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之申請,參照山
         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仍應檢附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含雜項
         執照及建造執照),是如其申請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之時間係於管制規則規定
         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期限內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應可
         視同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自無需再申請雜項執照展期。(內政部營建署 94.
         06.21. 臺內營字第0九四00八三五一六號函)〔依內政部 101.05.10. 台
         內營字第1010802850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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