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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有關本規範部分規定,業經本部94年 5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353號令修正發布, 明定實施後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審查之申請開發案件,應按修正後規定審議之。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4.08.23. 台內營字第094008507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23日
     一、有關本規範部分規定,業經本部94年 5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353號令修正發布,
       明定實施後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審查之申請開發案件,應按修正後規定審議之。
       其中總編第13點規定:「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者,除依法懲處外,
       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其不可開發區之面積,仍以原始地形為計算
       標準。前項開發案件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且獲致結論不同意者,請各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確實遵照本法第21條及第22條相關規定,嚴格究辦執行。」,已刪
       除原既存違規案件之違規輔導認定時間規定,對於土地違規使用案,由縣(市)政府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22條規定懲處後,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惟山坡地開發案件,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先予敘明。
     二、查旨揭乙案貴府94年 3月 1日受理,受理審查時間係於本規範修正發布實施前,按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應可依本規範修正發布後之第13點條文進行審查。(內政部營建署 94.08.23. 臺
       內營字第0九四00八五0七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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