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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本規範部分規定,業經本部94年 5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353號令修正發布,
明定實施後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審查之申請開發案件,應按修正後規定審議之。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4.08.23. 台內營字第094008507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23日
一、有關本規範部分規定,業經本部94年 5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353號令修正發布,
明定實施後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審查之申請開發案件,應按修正後規定審議之。
其中總編第13點規定:「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者,除依法懲處外,
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其不可開發區之面積,仍以原始地形為計算
標準。前項開發案件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且獲致結論不同意者,請各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確實遵照本法第21條及第22條相關規定,嚴格究辦執行。」,已刪
除原既存違規案件之違規輔導認定時間規定,對於土地違規使用案,由縣(市)政府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22條規定懲處後,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惟山坡地開發案件,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先予敘明。
二、查旨揭乙案貴府94年 3月 1日受理,受理審查時間係於本規範修正發布實施前,按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應可依本規範修正發布後之第13點條文進行審查。(內政部營建署 94.08.23. 臺
內營字第0九四00八五0七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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