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貴府函為羅東鎮羅群段 819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 記為拍定人所有,應要求原地主(行為人)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4.09.19. 台內營字第094008579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19日
     一、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94年 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示意見如下:
      (一)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之義
         務,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另參照行政罰法(94年
          2月 5日公布,95年 2月 5日施行)第7 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
         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
         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法院拍定前所搭蓋之建築物
         ,如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此一恢
         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2 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
         繼受。
      (二)次按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於法令範圍內始享有充分之自
         由,對於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既非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則主管機關自
         得依法令對所有權權能為限制或剝奪。准此,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命義務人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無違背民法上開規定之問題。
     二、綜上,本案如貴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用途之目的,就拍定前違反管
       制使用土地之地上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令其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
       同條第 2項經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
       取費用等所定義務,要求拍定人辦理者,應無不妥,亦無違背民法第 765條規定之問
       題。(內政部營建署 94.09.19. 臺內營字第0九四00八五七九七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