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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現有廠房補領建築執照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4.10.28. 營署建管字第09400568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主旨:關於辦理現有廠房補領建築執照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10月18日陳情書。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所明定。有關辦理現有廠房補領建築執照,其法規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三、「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
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
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第二項)前項建築
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
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
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10條之 1所明定,非防火構造之防火間隔應依前揭規定留設。如改為防火構造建
築物,外牆與基地境界線之間,其距離得視外牆(含門窗)之防火性能不同,依同編
第 110條規定辦理。
四、檢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及第 110條之 1條文乙份。
正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南縣政府、本署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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