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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選舉公告日前發生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之費用,得否以選舉公
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之政治獻金專戶收入支應(或彌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4.14. 台內民字第095005652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14日
按政治獻金法第11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係依選舉種類,分別自各該公職任
期屆滿前 1年、10個月、 8個月、 4個月不等,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同法第10條規
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
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同法第21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
之用途,以第18條第 3項第 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次查同法第19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 2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至
於擬參選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期間,政治獻金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惟為利政治獻金實務申報作
業之運作,擬參選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法期間,參酌監察院所定「擬參選人填寫政治獻金會計
報告書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應界定為「自專戶許可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惟專戶許可
前已先為候選人登記者,始日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至於上開期間內,擬參選人如發生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之費用在先,嗣
後得否以政治獻金專戶之收入支應或彌補,政治獻金法亦未有明文規定。然考量政治獻金收
支之實務作業情形,擬參選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期間之始日如在選舉公告日前,選舉公告日前
所發生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之費用,以自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
收受之政治獻金支應(或彌補),應無不可。
四、至候選人列舉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額度,其計算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條之 4第 1項已有明文規定,係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與擬參選
人得支用政治獻金期間不必然一致,惟候選人如為享有稅賦優惠,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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