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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邱月娥君拍定取得高雄縣大樹鄉姑婆寮段213-12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核准鐵架屋涉及違 反區域計畫法,該拍定人若未於裁處期限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是否可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9.20. 台內營字第09508057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20日
    查本案經本部營建署詢據法務部以95年 9月 6日法律字第0950030169號書函函示意見如下,
    請參照其意見辦理:「按區域計畫法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
    條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為要件(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似不包括同法第21條第 2項所定『不依限停止使用』之情形
    ),故須受刑事制裁之人有前條規定應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
    為前題。本件主管機關若依 貴部93年 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通知拍定人應限
    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則該拍定人自負應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
    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從而拍定人若未於主管機關裁處期限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管公務員如認其涉及刑責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而為義務
    告發,至於邱君是否構成區域計畫法之刑責,仍應由偵審機關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斷。」(
    內政部95.09.20. 臺內營字第0九五0八0五七六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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