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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共同行為人罰鍰額度基準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10.18. 台內營字第096080640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一、按「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定有裁處罰鍰之最高額(新臺幣30萬元以下),惟其對於數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義務之處罰,並非設有罰鍰上限而「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準此,本
案如認定行為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均有故意或過失時,應分別依其情節輕
重各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於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裁量處罰之。
(法務部96年 9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31856號書函參照,詳附件)
二、另有關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前揭法務部書函並有詳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
○○委託廖○○整地,後者則雇用挖土機司機張○○執事等事實,是否屬共同實施之
行為人,併請 貴府參照其意見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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