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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住宅區建築基地二者土地使用性質迥異,故不得合併為一宗基地
申請建築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7.05.19. 營署建管字第09729084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19日
查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惟其第 2項亦明定「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並依其第 3項授權訂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業已明定相關建築使用項目、構造等申請限制
規定,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與住宅區二者土地使用性質迥異;是本案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住宅區建築基地不得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內政部營建署 97.05.19. 營
署建管字第0九七二九0八四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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