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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時,有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適用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7.01. 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1日
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條第 1 項規定疑
義一案:
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
書函釋示意見略以:「...二、查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
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
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2 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
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
,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意旨參照),
自無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之不利處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如經主管機
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
滿時起算),附予敘明。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27 條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本件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
,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尚涉及刑罰問題,非行政罰
,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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