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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 體危及國家安全,故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主要成員」之範圍,請 參閱內政部於96年 5月 2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之結論 (原內政部 94.07.06.台內民字第0940005627號函第一則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5.10. 台內民字第096007545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10日
     1.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
      主要成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居民的公司或團體所捐贈之政治獻金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
      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上開「主要成員」之範圍
      ,經內政部於96年 5月 2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審酌本法立法意旨、公司法相關規定及
      實務執行情形,已獲致結論,係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1)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2)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佔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包含獨立董事)、監察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半數。
      (3)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過半數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所有或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其社員人數過半數為外國人,足以形成機關
       之意思。
     2.內政部94年 7月 6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627號函停止適用。
      註:內政部94年 7月 6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627號函:
      按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至第10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地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
      國家安全,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 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
       2規定,限制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上開對象之政治獻金。另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 2所定「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法人、團體」,其「主要成員」之範
      圍,前經本部82年12月 2日台82內民字第 8281868號函釋,採當時法務部來函所附「最
      高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肅貪督導小組督導查察賄選及肅貪執行工作座談會發言單」說
      明所提「甲說」見解如下:「團體或法人之機關,有執行機關、監察機關與意思機關,
      故參照民法第27條第 1項、第 4項、第61條第 1項、第52條第 1項、公司法第 8條、第
      52條第 1項、第 108條第 3項(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第 4項)、第 115條、第 174條等
      相關規定,其主要成員範圍應涵蓋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
      董事、監察人、發起人、清算人、經理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等各項職務之一,且外國人所佔該項之名額超過半數而言,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權過半數為外國人(含外國法人或團體)所有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
      東及一般法人(團體)其社員人數過半數為外國人時,足以形成機關之意思。上開各種
      情形,均應認該團體或公司之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至第10款所稱「主要成員」之認定,請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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