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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建築執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新
增臨時建築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8.09.23. 營署建管字第098291805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23日
主旨:有關領有建築執照土地是否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
建築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8年 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002530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及第 51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尚無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再
申請新增臨時建築使用。
三、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
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本案已領有建
築執照土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建築物,原核准
建築物與新增之臨時建築物建築面積等之檢討,請依貴市有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認定
核處。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本署都市計畫組、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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