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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據以准許之法規變更者,其新舊法規適用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6.18. 台內營字第09908046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6月18日
關於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適用本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
函釋之執行疑義乙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有關本部83年 9月22日台(83)內營字第 8388396號函示「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
規定設置之陽台,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
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非法所不許」之內容,係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條第 3款及第20款「建築面積」及「露臺及陽臺」用語定義,所為關於建築圖面上加註
陽臺之實體規定補充解釋;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 款及第20款尚無
廢除或禁止有關陽臺之相關規定,是本部83年 9月22日前揭號函經本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
字第0980811949號函停止適用一節,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有關
停止適用時,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仍得適用本部83年 9月22日前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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