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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將原核定停車空間之自設停車位變更供作法定停車位使用 時,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60條之 1等條文規定之適用 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5.28.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9857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28日
    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將原核定停車空間之自設停車位變更供作法定停車位使用
    時,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60條之 1等條文規定之適用
    乙案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
       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第 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
       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
       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8條第 5、 6及 8款另有明定。
     二、再者,「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檢討標準,本辦法第 3條及
       第 4條定有明文。惟如涉有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且為同辦法第
        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該變更項目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規定檢討。」為本部101 年 2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312號函(如附件)釋在
       案。故本案所詢建築物將原核定 2輛法定機械停車位變更為 1輛法定平面車位,已涉
       有本辦法第 8條第 8款所稱「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情事,該變更之停
       車位應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含括旨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
       第 2款及第60條之 1等條文之規定);另本案併同將 1輛自設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法定
       平面停車位乙節,因未涉有原核定停車位位置、尺寸之調整或變更,非屬同條第 5款
       所稱「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情節,自無本法、辦法
       及上開函釋之適用(即無庸檢討合於旨揭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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