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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釋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當然停權
期間及因案羈押期間各項費用支給之方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6.17. 台內民字第097009088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7年6月17日
地方民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條第 1項規定當然停權期間及因案羈押期間,於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配合檢討修正前,其各項費用依下
列方式支給:(一)研究費:依規定支給。(二)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及出國考察費:
不予支給。(三)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部分,按停職期間之月數比例扣減後發給;助
理部分,則仍依規定支給。(四)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助理補助費、為民服務費:依規定
核實支給。(五)特別費: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
席、副主席之特別費,不得支領;至議長或代表會主席之特別費,則由代理人在不重複支領
之情形下,依規定檢據具領。本部 89 年 12 月 19 日台 89 內中民字第 8971557 號函
關於議員因案羈押期間費用支給部分、91 年 2 月 19 日台內中民字第 0910001102 號函
及 96 年 5 月 18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280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內政部 97.
06.17. 臺內民字第0九七00九0八八二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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